胡绵班律师亲办案例
夫妻共同债务
来源:胡绵班律师
发布时间:2017-11-13
浏览量:639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

2016)粤0781民初1136

原告:X,男,195X3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绵班,广东商达(广州)律师事务所。

被告:X,女,198X1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台山市人,住台山市。

原告X与被告X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4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绵班、被告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已生效的(2015)江台法民一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书中X应支付给X的人工款9230.8元及利息(从201510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是XX夫妻共同债务;2.判令XX应支付给X的人工款9230.8元负清偿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X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6月,X承接X丈夫X的油漆工程。工程完工后,X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拖欠X的工程款9230.8元未付。2015109日,X提起诉讼,法院于同年1214日作出(2015)江台法民一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书。因为X20136月为X的丈夫X做工被拖欠人工款,时值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

原告X就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X身份证、XX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二、(2015)江台法民一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X应支付X人工款9230.8元有法律依据。

被告X辩称,1.本案案由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确认纠纷,而不是承揽合同纠纷。2.X对案涉工程款毫不知情,案涉工程发生时,X是台山市天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其行为是代表台山市天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行为,XX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共同进行过房屋油漆工程的发包行为。3.XX的夫妻感情已于2011年破裂,2012年开始分居生活,分居期间X未支付X的生活费用和孩子的抚养费。双方于20156月正式在台山市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4.X在天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存在侵占公司款项财产和骗取公司客户工程款的行为,该公司已向公安机关追究X的刑事责任。

被告X就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离婚证及《自愿离婚协议书》,证明XX自愿离婚,而且XX2012年分居,X所提及的与X共同的房产并不是归于男方名下,而且将其出售用于偿还其它的债务。

经审理查明,20136月,X将台山市台城侨雅花苑四期多间样板房油漆工程发包给X施工。2015213日,X立下《证明》,确认欠X油漆人工款19230.8元,承诺于2015630日前结清。2015430日和73日,X分别支付2000元和5000元,尚欠12230.8元。2015109日,X向本院起诉。同年1112日,X支付3000元。20151214日,本院作出(2015)江台法民一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判决X应向X支付人工款9230.8元及利息(从201510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述判决书于201618日生效。同年125日,X向本院申请执行,该案在执行过程中,X未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仍欠X人工款9230.8元及相应利息。

另查明,XX2009522日登记结婚,于201564日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015)江台法民一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书、离婚证及《自愿离婚协议书》等证据证明,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因X所欠X的债务属于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且X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债务是XX约定的个人债务。因此,XX的人工款9230.8元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X请求XX应支付的人工款9230.8元负清偿连带责任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对(2015)江台法民一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确定的X应支付的人工款9230.8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X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一飞

审 判 员  朱新怡

人民陪审员  陈 青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林金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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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胡绵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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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401*********9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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