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781民初1136号
原告:徐X瑞,男,195X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绵班,广东商达(广州)律师事务所。
被告:许X,女,198X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台山市人,住台山市。
原告徐X瑞与被告许X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绵班、被告许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已生效的(2015)江台法民一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书中陈X东应支付给徐X瑞的人工款9230.8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是许X与陈X东夫妻共同债务;2.判令许X对陈X东应支付给徐X瑞的人工款9230.8元负清偿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许X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徐X瑞承接许X丈夫陈X东的油漆工程。工程完工后,陈X东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拖欠徐X瑞的工程款9230.8元未付。2015年10月9日,徐X瑞提起诉讼,法院于同年12月14日作出(2015)江台法民一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书。因为徐X瑞是2013年6月为许X的丈夫陈X东做工被拖欠人工款,时值许X与陈X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
原告徐X瑞就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徐X瑞身份证、许X与陈X东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二、(2015)江台法民一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陈X东应支付徐X瑞人工款9230.8元有法律依据。
被告许X辩称,1.本案案由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确认纠纷,而不是承揽合同纠纷。2.许X对案涉工程款毫不知情,案涉工程发生时,陈X东是台山市天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其行为是代表台山市天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行为,许X与陈X东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共同进行过房屋油漆工程的发包行为。3.许X与陈X东的夫妻感情已于2011年破裂,2012年开始分居生活,分居期间陈X东未支付许X的生活费用和孩子的抚养费。双方于2015年6月正式在台山市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4.陈X东在天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存在侵占公司款项财产和骗取公司客户工程款的行为,该公司已向公安机关追究陈X东的刑事责任。
被告许X就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离婚证及《自愿离婚协议书》,证明许X和陈X东自愿离婚,而且许X与陈X东于2012年分居,许X所提及的与陈X东共同的房产并不是归于男方名下,而且将其出售用于偿还其它的债务。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陈X东将台山市台城侨雅花苑四期多间样板房油漆工程发包给徐X瑞施工。2015年2月13日,陈X东立下《证明》,确认欠徐X瑞油漆人工款19230.8元,承诺于2015年6月30日前结清。2015年4月30日和7月3日,陈X东分别支付2000元和5000元,尚欠12230.8元。2015年10月9日,徐X瑞向本院起诉。同年11月12日,陈X东支付3000元。2015年12月14日,本院作出(2015)江台法民一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判决陈X东应向徐X瑞支付人工款9230.8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述判决书于2016年1月8日生效。同年1月25日,徐X瑞向本院申请执行,该案在执行过程中,陈X东未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仍欠徐X瑞人工款9230.8元及相应利息。
另查明,陈X东与许X于2009年5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6月4日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015)江台法民一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书、离婚证及《自愿离婚协议书》等证据证明,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因陈X东所欠徐X瑞的债务属于陈X东与许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且许X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债务是徐X瑞与陈X东约定的个人债务。因此,陈X东欠徐X瑞的人工款9230.8元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徐X瑞请求许X对陈X东应支付的人工款9230.8元负清偿连带责任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X对(2015)江台法民一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确定的陈X东应支付的人工款9230.8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徐X瑞。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许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一飞
审 判 员 朱新怡
人民陪审员 陈 青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林金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