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绵班律师亲办案例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来源:胡绵班律师
发布时间:2017-11-13
浏览量:429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申请人:广东某建筑集团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

委托代理人:林X 火,广东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台山某房地产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台山市。

委托代理人:胡绵班,系广东商达(广州)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某建公司诉称:一、台山某房地产公司(下称“台山某房地产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台山某房地产公司为了自身的利益,隐瞒了对自己不利的证据,从而导致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裁决不公。台山某房地产公司隐瞒的证据为:1、2013年9月17日的《台山某水渠工程﹤工程价格确认单﹥》,2、2013年9月20日的《台山某水渠工程﹤工程价格确认单﹥》,根据以上两份证据显示,仲裁裁决认定的工程量及价格均有错误,而以上两份证据均是台山某房地产公司的工程项目总经理何某签名,何某代表台山某房地产公司与某建公司签署了多份文件,其签名完全代表台山某房地产公司,是台山某房地产公司的意思表示,对台山某房地产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二、台山某房地产公司向某建公司出具了以上两份确认单,台山某房地产公司自留一份,但台山某房地产公司为了自身的利益,故意隐瞒了对自己不利的两份证据,影响了仲裁庭对事实的判断,导致仲裁委多次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价格没有作出明确的约定,无法计算实际费用”,从而作出了与事实不符的裁决,严重损害了某建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因台山某房地产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导致仲裁裁决价格计算错误,致使仲裁委作出错误裁决,总共少计算了2079196.79元的工程款,严重损害了某建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双方的施工合同约定,计算的工程总体价为3672756.03,但仲裁裁决认定总价款为1477053.83元,仲裁裁决认定的价格不符合事实。请求:1、撤销江门仲裁委作出的(2014)江仲经字第002号仲裁裁决;2、本案的仲裁申请等费用由台山某房地产公司承担。

本院审查期间,某建公司向本院提交2013年9月17日的《台山某水渠工程﹤工程价格确认单﹥》及2013年9月20日的《台山某水渠工程﹤工程价格确认单﹥》,同时申请证人何某到庭作证,以上证据及证人均为证明工程价格的问题。

经某建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向江门仲裁委调取了该案仲裁庭审笔录,双方当事人均对该庭审笔录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某建公司与台山某房地产公司因建设施工合同项下仲裁纠纷一案向江门仲裁委申请仲裁。江门仲裁委受理后,于2014年4月16日开庭进行了审理。江门仲裁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4)江仲经字第002号仲裁裁决:一、台山某房地产公司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22765.43元及利息(利息以122765.4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月15日起计至裁决生效日止)给某建公司。二、驳回某建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三、本案仲裁受理费26963元,由某建公司负担18874元,台山某房地产公司负担8089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第三款“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的规定,本院在审查本案过程中,并未发现仲裁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的情形,且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即台山某房地产公司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故本院仅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即台山某房地产公司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事实进行审查。

在本院审查过程中,某建公司表示,其认为应当撤销仲裁裁决的主要理由为仲裁裁决认定工程价格的事实错误,根据双方确认无异议的仲裁庭审笔录显示,某建公司明确表示其主张的258米的工程砼水管支护的长度、29元/立方米计算土方开挖运费、土方工程价格总量为299609.44元等问题均未经过双方确认,现又提出不被台山某房地产公司认可的两份确认单以证明双方均已确认工程砼水管支护的长度、土方开挖运费的计算标准及土方工程价格总量,而在仲裁阶段,江门仲裁委已给予了某建公司充分的陈述意见及提交相应证据的权利,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并非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本院对仲裁裁决认定的实体性问题不予审查。

驳回广东某建筑集团公司要求撤销江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江仲经字第002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黄国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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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胡绵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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